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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紹汯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沈逢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沈逢暘人車倒地,沈逢暘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前臂、左下背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逢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紹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逢暘(偵卷第15至18、21、81至8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5至4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紙(偵卷第55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民間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1至42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9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上午7時21分19秒:右方出現被告之甲車。
畫面時間上午7時21分22秒: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車速較被告車速快,此時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已經開始左轉。
畫面時間上午7時21分23秒:被告甲車之車頭碰撞到告訴人之乙車,在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未見被告駕駛甲車有煞停之動作,告訴人騎乘乙車同樣也沒有煞停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為據,則被告當時為轉彎車,並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告訴人固陳稱:對向1台汽車轉彎,我按喇叭、剎車,並試著閃避對方,仍來不及就被撞到了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駕駛甲車轉彎中。
然而,由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1至42頁)以觀,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被告已駕駛甲車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而兩車發生碰撞前,均無減速煞停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3頁),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減速、煞車或閃避,反而與被告之甲車直接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當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前臂、左下背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疑似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前臂、左下背、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5至47頁)為憑,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3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對為本案之傷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若能分期願意給付60,000元(本院卷第36頁),但因告訴人表示所受損害超過上開數額,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條件(本院卷第37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粗工、月薪25,000元、高中肄業(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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