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文科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金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手前臂約0.2*0.5公分擦傷、右手背約2*0.5公分擦傷、右膝7*2公分撕裂傷、左膝8*0.5公分擦傷、左膝1.5*0.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發別0.5*0.5公分及6*0.5公分擦傷、右腳踝約1公分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