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0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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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文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婉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婉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擦傷、左手及右小腿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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