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0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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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正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正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庄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溪13K2946DC67號電桿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村里道路,適有告訴人沈家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鈍性胸挫傷右側第4肋骨、第5肋骨、第6肋骨、第7肋骨、第8肋骨、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連枷胸、鈍性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和脾臟小面積裂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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