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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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工業路505巷55弄55之1號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補充為「工業路505巷55弄55之1號之工程行門口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55弄」;

第5、6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工業路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 告 李國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勝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工業路左轉,適許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505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而滑倒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李國勝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明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國勝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
起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人許明宏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擷
取照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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