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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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經警發覺其有酒氣攔查,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9、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9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9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27、137至147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不會構成酒後駕車等語,然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被告本案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外型實與一般機車相去不遠,況且電動自行車動輒時速亦可達數十公里(最高速限25公里),被告也自承因為腳踏板要自己花錢裝,所以被告所騎車輛沒有腳踏的部分(本院卷第77頁),本案之電動自行車推動係經由電力為主,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可見電動自行車之前車燈亮著逐漸接近警車,被告雙腳平放在電動自行車中間腳踏墊上,雙手握著電動自行車手把,以動力驅動電動自行車持續往前行駛,車速不慢、平穩,逐漸靠近警車,身體均呈同一姿勢,雙腳沒有踩踏自行車踏板之上下踩踏擺動動作(該電動自行車外型未見帶動齒輪及前後輪之腳踏車踏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137至1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非以其人力推動,而是以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而推動之,則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確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騎車前有飲酒,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之情無誤。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5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

惟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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