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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廖展睿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卓浩軍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廖展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浩軍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廖展睿為該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審理中(即本案),而就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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