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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事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盟順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陳事奇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鎮○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事奇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鎮北路32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
適有林盟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鎮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盟順因此受有右踝內外後踝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陳事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盟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事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致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盟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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