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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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翌宸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凱崴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 告 林翌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翌宸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上,原應注意橋梁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橋梁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適有張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雲大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凱崴因此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組織壞死、右手食指斷趾及掌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併內外側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踝距骨關節脫臼、右側血胸、右肩胸鎖關節脫位併肩峰骨折、鎖骨下靜脈及臂神經欉損傷、右側肘上截肢等傷害及重傷害。
林翌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翌宸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在不
得停車之橋樑上停車占用車
道,妨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
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事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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