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7,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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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宸



訴訟參與人  張凱崴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護目鏡壹只(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發還予張凱崴。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還。

二、經查:被告林翌宸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扣案之護目鏡1只為被害人張凱崴所有,因屬可為證據之物,於審理中經本院扣押在案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5張、本院扣押筆錄1份、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護目鏡雖屬可為證據之物,然因被害人嗣後已撤回本件告訴,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堪認上開護目鏡已無留存之必要,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從速發還之規範意旨,爰依照前開說明,裁定發還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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