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7,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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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宸



訴訟參與人  張凱崴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補充「訴訟參與人 張凱崴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凱崴於審理中請求訴訟參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卻未記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顯屬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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