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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岫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岫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輛變換車道往慢車道方向行駛,適其同向有告訴人朱年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膝部與小腿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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