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7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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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2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丁線道路與台糖鐵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該處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17至1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19至21頁)、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卷第2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因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昏睡,所為實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其素行不佳,未能真正悛悔改過;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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