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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同日17時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同日17時57分許」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陳鴻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3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請以累犯予以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陳鴻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8日1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與北港鎮交接處之堤防邊,飲用保力達混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與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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