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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興路176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建興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外側慢車道同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慧英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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