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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靜
陳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增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西安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逆向停車,嗣有被告張素靜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自其雲林縣崙背鄉居處(地址詳卷),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西安路時,亦應留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廖素芬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西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與被告張素靜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肱骨頭骨折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增吉、被告張素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張素靜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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