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10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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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維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文化路往天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駛至林森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陳浩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之前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從後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事故),致陳浩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劉宗維對陳浩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劉宗維於下車查看現場狀況後,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陳浩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讓陳浩維知悉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未經陳浩維同意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浩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宗維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5、38頁、本院交訴卷第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維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8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卷第13、19、25至27、33至57、63、65頁、偵卷第53至60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復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身分,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交訴卷第93至9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3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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