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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翁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85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交易卷第31至37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撞及他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提供之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翁明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杰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6住處內飲用參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撞及由蘇伯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前方由林宸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伯晏、林宸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本件告發人蘇伯晏、林宸伭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請求究辦,核其性質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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