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1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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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關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關志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至110年10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關志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港交簡字第440、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後安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志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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