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11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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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家維知悉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逕予註銷,而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月3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宗霖,沿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麥寮鄉境內臺61線217.4公里處之下橋頭匝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自行撞擊下橋頭匝道中間之水泥墩,致楊宗霖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楊宗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260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260卷第15至18、75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8206號卷第19至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8206號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206號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206號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易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偵8206號卷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過往實務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證,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駕駛汽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此前被告於111年間亦曾有交通過失傷害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前案時被告亦處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人於傷,本案被告於相同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並依其本案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如前所述,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8206卷第2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撞擊橋墩,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本案係行駛於快速道路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且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刑前之工作為臨時工,而目前家中僅有哥哥1人在賺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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