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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0時42分許」。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蒞庭時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佐,也說明被告前案所犯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駛入魚塭,足見其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高,危害非輕,惟幸未釀成其他人員財物損失或傷亡。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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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梁建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福自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衝入路旁魚塭,自行脫困離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飲用1罐啤酒,後來就沒有再飲用其他酒類,發生事故時,離伊飲酒結束時間已過很久,因伊返家後飲用威士忌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云云。
惟查:被告駕車衝入魚塭,然其情形尚非嚴重,應無理由因此即逃離現場。
再者,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甫於109年間有因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衡情,被告對於警方即將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豈有可能再於肇事後飲酒,而反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
據此,顯見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蓄意再度飲酒以故佈疑陣,藉口其酒測值係肇事後喝酒所致,並藉此脫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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