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112,2023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吳偉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吳偉樺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吳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交易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奐丞受傷,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9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本院交易卷第159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彭彥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吳偉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外東環路041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外東環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外東環路來車道,適有林奐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欲左轉防汛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奐丞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奐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奐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