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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興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6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路覆字第112013530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被告李正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原旭死亡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
兼衡其駕駛營業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達成願意陸續再給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剩餘能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則由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之協議,因而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同意在符合緩刑所附之條件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
李正興願給付告訴人林銘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並轉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㈠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65萬元(已付訖)。
㈡112年12月12日前給付20萬元。
㈢113年1月10日前再給付30萬元。
㈣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扣除114年1月10日及115年2月10日),分2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共計50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李正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興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自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自上開地點路緣起駛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並向左迴轉,適有林原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原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心肺停止、左前臂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腰擦挫傷、左大腿多處擦傷及淺層撕裂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原旭之父林銘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興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及碰撞情形等事實。
2.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林原旭遺體照片9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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