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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銘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翁銘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翁銘訓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0鄰○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墾地8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慶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翁銘訓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自乙車左方超越時,兩車發生擦撞,廖慶期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慶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銘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告訴人廖慶期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慶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4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故意用腳踹乙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涉及故意傷害罪嫌乙節。
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並無明顯用腳踹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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