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1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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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輔 佐 人 蔣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明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須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梁均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梁均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蘇志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均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25頁,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140至14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7至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

㈣告訴人梁均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43、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1號函暨所附病歷、112年1月3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150001號函(本院交易卷第86、136頁)。

㈤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51至58、59至61頁)。

㈥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47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25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116至119頁)。

㈧被告蘇志明之自白(警卷第13至17、2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

三、被告前與告訴人於調解中雖曾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處有前後不一致,惟查告訴人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袖套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111年1月5日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左上臂二頭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左」側或「右」側受傷,該院於111年6月9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1號函覆:梁均如受傷部位為左側,肌腱撕裂傷一般為較大外力造成,根據病人描述,可以合理推測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等情明確(本院交易卷第86頁),是告訴人車禍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左側,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可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左上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賠償我,刑度加重之意見,復念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二次中風,於112年2月21日係由被告配偶即輔佐人以輪椅推送到庭,輔佐人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有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160頁),暨輔佐人為被告陳述: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成年子女1名、80幾歲父親,本來做印刷,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的薪資維生,家裡的人都要照顧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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