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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補充為「由西往南方向右轉行駛」。
㈡起訴書記載乙車再撞擊路旁停車場內之機車,補充「張涴淋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涴淋未受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海智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廖淑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過失程度應為肇事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狀況;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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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黃海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路000號與社口支線大排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此,閃避不及,甲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右側車頭,乙車再撞擊路旁停車場內林碧珍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岱珊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嘉容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美杏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鈺汶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碧珍、李岱珊、張嘉容、陳美杏、陳鈺汶均未受傷),廖淑真因此受有右腳膝部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上腹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黃海智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海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廖淑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淑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腳膝部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上腹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文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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