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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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3、10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霄仁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時,視線未專注查看前方,適徐文錦(嗣於111年10月21日因疾病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遭其自後方擦撞,致徐文錦人車跌落至路旁水溝,因而受有薦椎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手肘、肩膀、小腿、腳掌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

查告訴人徐文錦於111年8月8日警詢時,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告訴(見偵9223號卷第19至22頁),然告訴人嗣於111年10月21因疾病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2頁),則告訴人生前既已提起本件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自應予審理。

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固然與告訴人之兒子徐○○(真實姓名詳卷)成立調解,徐○○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223號卷第15至18頁、第63至64頁、相卷第9至10頁反面、第62至63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31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223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9223號卷第23至35頁、第41至52頁、相卷第20至42頁、第108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當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僅表示其為目擊者等語,嗣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發覺被告為肇事人,並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9223號卷第15至18頁、第63至64頁),並有麥寮分駐所111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偵9223號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之兒子徐○○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兒子徐○○對本件刑事責任不追究,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19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兒子徐○○調解成立,告訴人之兒子徐○○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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