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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長咸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7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認無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對人之注意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體內之毒品效力尚未退除,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因其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均受前揭毒品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駕車自撞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鐵門,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再度駕車自撞路旁之電線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事故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林長咸於肇事後自車內朝車窗外丟擲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1個等物(另案扣押),復經警徵得林長咸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86822ng/ml、4136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㈥被告林長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至26頁),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並接連自撞民宅鐵門及路旁電線桿,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現因脊椎開刀致無法工作,仰賴朋友資助維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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