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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黃秀麗女兒朱美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9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31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年7月8日院醫病字第111000264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516220號函暨檢送被害人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行為與故意犯罪仍有不同,且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參偵卷第17至18頁、調偵卷第175至178頁);
復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亦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朱順新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代行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13、115、11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則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而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遂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之子朱順新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故代行告訴人朱順新在訴訟上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之權利。
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無任何因犯罪受偵查、審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幾經斟酌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縱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金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2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24分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駕駛國道客運,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朱黃秀麗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徒步直行,行經北港40號電桿旁時,遭吳金龍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致朱黃秀麗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肺挫傷、左側4,5,6,7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朱黃秀麗之子朱順新代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朱黃秀麗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朱順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現場狀況及碰撞位置、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朱黃秀麗於車禍後,記憶退化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而認本件另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結果為車禍所致之腦震盪並不會造成失智症,被害人前未因失智症就醫也不代表被害人之前就沒有失智症,是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診斷出失智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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