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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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駕駛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邱柏瑋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福胞兄陳新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38號診斷證明書、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就本件被告有無符合自首要件之部分,本案警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到場處理,有警方所拍攝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4分許,即接受警方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並經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應有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警方之調查。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告訴人表示:調解多次不成,請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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