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8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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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付余梅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八樓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付余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付余梅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雲113線南向內側車道時,適黃冬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線道之外側車道,於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陳煜衡占用部分上開線道外側車道,而停靠於同向外線車道東勢鄉166218號路燈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冬梅因而失控向左偏行進入上開線道之內側車道,與付余梅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黃冬梅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右膝及右側食指撕裂傷及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余梅、陳煜衡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付余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黃冬梅受撞擊後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逕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付余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1至32頁、第36、39頁),核與證人陳煜衡之證述、告訴人黃冬梅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反面;

偵9455號卷第29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3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13673、KAV013670號)、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各1份、刑案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54張(見警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5至79頁;

偵9455號卷第21頁、第51至53頁反面;

調偵122號卷第21至27頁;

本院交訴卷第3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惟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

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

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

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

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

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酒駕之緩起訴處分紀錄、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21頁),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所幸現場有證人陳煜衡請路人協助報案、處理(見警卷第14頁),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7頁),調解筆錄記載無條件和解,惟被告稱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促成調解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子女、曾擔任作業員、因父親生病賴其照護、現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非全無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

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

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表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被告僅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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