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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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水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水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欒水梅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16192號電桿附近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對於行走路線猶豫不決,而先向右偏移隨即又往左偏移,因而不慎撞擊左側由楊清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清河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大腦損傷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病情惡化,於112年2月12日7時13分許因雙側肺炎、鬱血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案件),被告欒水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39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卷第23至30頁、第155至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3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志祥之警詢筆錄(相卷第19至22頁)、偵訊筆錄(相卷第157至159頁、第177至179頁、第30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相卷第51至58頁)。

㈤被害人楊清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9、267頁)、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89至1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65頁)、傷勢照片(相卷第275至280頁)。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53頁)、112年相字第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1、30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5至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87至297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75至176頁)、相驗暨解剖照片(相卷第187至261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8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疏失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

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不再追究(參本院交訴卷第40頁被害人家屬楊志祥所述、同卷第51、53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嘉雲區0000000案)附卷可憑,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臺獨居,在越南的家人只剩姐姐1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5、46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 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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