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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甲○○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深感悔悟,必不再犯。
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子,盼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
至被告於上訴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及未成年子女身分證影本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3頁、第47至50頁),惟原審判處的刑度已屬輕度刑罰,縱不及審酌前開情狀,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因離家近、車程甚短而貪圖一時方便,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表示後悔,且被告也未見有酒駕橫行之跡象,並願意接受支付公益捐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及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公訴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
㈢被告應注意如未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上開義務,其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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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起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前時,為警發現其面色紅潤而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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