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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儀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儀政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號030850號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路燈左側、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吳生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生堂人車倒地,受有心肺衰竭、創傷性主動脈斷裂併骨盆腔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9時1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主動脈創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宣告不治死亡。
嗣林儀政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政於警詢、偵查、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78至8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生堂之兒子吳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8至19頁、第78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乎機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31至34頁、第38至76頁、第88至93頁、第96至104頁、偵4198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偵4198號卷第1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倘依該規定加重,並宜說明理由。
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另依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家屬對本案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詳後述)等節,認原審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05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也已賠償,請量處適當的刑度,並建請給予緩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機會,給予緩刑,我需要照顧小孩等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4個小孩,有2個已成年,最小的就讀國小二年級、現與太太、小孩同住、職業做工,日薪有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時1,800元、發生這件事,就是拼命賺錢要還被害人家屬,調解的金額分2次賠償,是先借錢來賠償的(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再參以檢察官建議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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