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上,2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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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泊康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石榴路由林內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道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即林內交流道下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偏離車道,逆向駛往對向左轉專用道,不慎撞及前方在左轉專用道暫停待轉(停等紅綠燈)而由鐘凱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鐘凱䓃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凱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泊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逆向駕車撞及前方告訴人鐘凱䓃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石榴路由林內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道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即林內交流道下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偏離車道,逆向駛往對向左轉專用道,不慎撞及前方在左轉專用道暫停待轉(停等紅綠燈)而由鐘凱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之保險估價單(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雲林縣林內鄉石榴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偵卷第77至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1年6月28日,有前往洪揚醫院就醫,主訴係於111年6月25日車禍導致頸部及背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至21頁)、洪揚醫院112年10月23日112洪字第75號函暨所附斗六洪揚醫院門診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2頁)、洪揚醫院112年10月17日112洪字第75函(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撞及所致,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逆向撞我,我是在完全靜止的狀態下,他完全沒有煞車,逆向來撞我;
我車禍那天被撞到後,一開始有疼痛感,隔天反應比較大,我這些診斷證明書的傷勢都是車禍造成,不是其他原因;
我先去國術館,國術館叫我去醫院;
被告撞到我之後,其實我車子下面的底部已經全部凹陷進去,我的輪胎完全沒有辦法轉動,再加上他的車頭撞擊力道之大,他沒煞車來撞擊我的時候,我車上的東西都噴掉了,對方自己開車來撞我,自己都有受傷了,更何況我是在完全靜止的狀態下受到撞擊,整個往後再往前傾,撞到方向盤;
車禍發生後,因為我車子被撞到之後就休息了,我沒有車可以跑了,就在家休息了,車子就進保養廠了,都沒有再發生打架或任何會讓我身體發生狀況的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39頁)。
⒉本院審酌前揭證述內容,對於本案係被告駕車逆向撞及前方由被告所駕車輛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與被告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是精神恍惚,並沒有發現快要撞上對方,就撞上去了等語(偵卷第12至13、7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駕車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且撞擊力道非輕,衡情,在前方停駛車上之告訴人,遭此突如其來之衝撞,應會因此受有一定傷勢;
縱告訴人並非當日前往就醫,惟其就醫日期(111年6月28日),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逕認告訴人該等傷勢與本案無關。
再者,依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85頁;
查詢區間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可知被告於案發前(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5日),並無健保就醫紀錄,嗣後最近之就醫紀錄即為上開前往洪揚醫院就診,則應可排除前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
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亦有上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可證,是告訴人前開指證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撞及所致等情節,應堪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普小」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詳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左轉專用道前方之左轉待轉區,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後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事宜,此有本院112年6月28日、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
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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