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上,2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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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坤南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次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均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區佳揚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更漠視交通規則,逕自闖紅燈肇致車禍,犯行不可謂不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應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原審刑度業已妥適考量被告闖紅燈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全案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實屬妥適,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之「如頭擦傷」應予更正為「舌頭擦傷」。
㈡ 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林坤南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 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 證據部分刪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
被 告 林坤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10
樓之2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南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雲74鄉道行駛至與大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按己向車道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進入路口,突見區佳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駛至,正自其前方右側橫越欲左轉進入雲74鄉道,遂煞停不及,與區佳揚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致區佳揚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如頭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林坤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號不起訴處分),及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各車道之燈光號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區佳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區佳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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