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簡抗,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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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嘉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賴嘉鳳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即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4月17日所為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之錯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爰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賴嘉凰犯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嘉凰犯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同重複評價、加重量刑刑度,與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所涉情形不同。

原裁定更正後對抗告人即被告賴嘉凰(下逕稱抗告人)影響重大,抗告人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更正後易科罰金之數額,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

又原裁定所列被告有2人,抗告人僅能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自己的部分,全部提起抗告。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前述規定而裁定更正之。

是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罪刑部分,原判處「賴嘉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經原審於112年7月20日以原裁定更正主文如前所述,有原判決、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六交簡字卷第21至25、59至60頁)。

原裁定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抗告人願以罰金方式易服拘役刑罰時,因折算標準變更,而須支付原判決所示折算標準3倍以上之易科罰金,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以期妥適。

至確定判決如有誤判情形,檢察官如何執行、當事人應如何救濟,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五、至原裁定同時更正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瑞芳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楊瑞芳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裁定後迄未提起抗告,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六交簡字卷第59至60、63、67頁),應已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而確定,故該部分非本院抗告審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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