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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評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社口支線大排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造成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岳宏受有右胸壁及左大腿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詎廖建評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下車查看並知悉林岳宏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林岳宏謊稱要回車上拿取物品等語,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取得林岳宏同意,擅自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岳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健評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0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左大腿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其復於肇事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徒步逃離,獨留因該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告訴人於現場,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僅過失比例不同,本院於量刑上自應參酌被告過失比例之情節;
再參以本案員警獲報後,於1小時內即到達事故現場,協助告訴人處理事故,釐清肇事責任,且於當日晚間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另參酌告訴人當日係先隨同員警至西螺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後,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可徵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救治及本案肇事責任之釐清,應無嚴重之影響。
兼衡以告訴人表示先前已經安排與被告調解三次,迄今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不希望本院再安排與被告進行調解,以及當庭對本院判決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爺爺、奶奶、爸爸及妹妹同住、未婚並無小孩需扶養、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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