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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6、10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林智韡表示其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月30日成立調解,預計於113月3月15日前,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因被告後續是否有確實給付賠償金完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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