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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6、1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坊盈為情侶,於民國112年9月8日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坊盈,沿雲林縣○○○○○里○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編號土商64北1號電線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車輛偏離車道,因而碰撞編號土商64北1號電線桿,導致當時人坐在副駕駛座、疏未配戴安全帶之王坊盈因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耳漏、左膝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坊盈之母親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38張(見相卷第19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9頁、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進行處理時在場,並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害人當時未配戴安全帶、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勢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49頁);
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責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7頁);
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視被告調解的誠意,調解成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偵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情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甫搭載被害人返家探視家人後,復一同外出,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匪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次嚴重之交通事故固有不該,但實非出於其所願,其因本次事故,痛失交往中之愛侶;
本身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鼻部挫擦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嚴重毀損,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如被告於審理期間,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建請諭知緩刑,將事故對雙方造成之傷害,減到最輕,以勵自新、公訴檢察官表示:請視調解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同意告訴人說法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1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獨居、從事營造業,月收入不一定,要看有沒有接案,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均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偵查檢察官建議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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