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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合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9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鎮○○里○號293067號燈桿附近,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吳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林合振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奕欣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合振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吳奕欣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合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奕欣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5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
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7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至12、71至73頁,本院卷第33至47、70、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與吳奕欣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奕欣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吳奕欣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
但慮及吳奕欣所受上開傷害尚輕,被告逃逸行為,對吳奕欣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吳奕欣之諒解,吳奕欣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4、73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現以藥草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需要照顧年邁阿嬤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吳奕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沒有要被告履行何種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4、46、73頁),被告應知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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