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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思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路○○號090185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前方之翁許彩騎乘電動三輪車(下稱乙車)行經上開路段,陳思穎騎乘甲車之車頭右前方從後面碰撞翁許彩騎乘乙車之左後方,致翁許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於112年5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許彩之子翁錦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思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80、83、89頁),並有被害人翁許彩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53頁,他卷第11頁)、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調偵卷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55至335頁、病歷卷全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9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84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各1份(調偵卷第47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他卷第53至57頁)、現場及車損、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他卷第59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7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騎乘甲車仍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55至57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供稱:對方(註:被害人)騎乘在我前方直行,我騎到對方乙車後約2公尺左右,對方乙車突然偏左,我看見時來不及反應,甲車右側擦撞乙車左後方;
第一次發現對方的距離約1至2部摩托車的距離,發現危險時的距離約20公分,對方本來騎在我的線道旁邊,當時對方突然偏過來我的線道,讓我來不及;
我騎甲車時阿嬤(註:被害人)在我前面,我要過去時,阿嬤從我的右邊偏過來,我騎在機車道,阿嬤騎在機車道右側外面,我發現阿嬤偏過來時距離我約20公分,我要往左閃到汽車道,來不及就撞到了;
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第16至17頁,調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甲車位於被害人後方,被告已知悉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同向前方直行,且甲車與乙車之前後距離相當接近,被告卻仍騎乘甲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被告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被告固稱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乘乙車突然從慢車道路面邊線外路肩處往左偏行至慢車道內等語。
然而,按照常理,一般人行車時通常會依循同一方向,不會無緣無故瞬間改變騎乘方向偏行;
且依案發前附近之監視器畫面2張(他卷第89頁)所示,被害人原本係在慢車道內騎乘乙車,乙車之位置較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持續穩定直行,未見任何突然偏移方向之情況,難認被害人有被告所稱騎乘乙車瞬間偏行以至於被告無從反應之情況。
另由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他卷第59至87頁)以觀,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甲車倒在快車道內,甲車之車頭右前方有擦撞痕,車頭正前方附著有乙車之紅漆,被害人乙車之燈殼碎片散落在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內,被害人之拖鞋則落在靠近「路面邊線之慢車道」內,慢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灑落不明液體,乙車衝入車道外的排水溝。
依上開物品散落地的物理慣性性質,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碰撞到的部位因承受側向力量撞擊後碎裂,而受損之零件重量有限,橫向落地之位置應當不會距離碰撞點太遠;
另被害人之拖鞋離開腳後,原本主要會因慣性向前,橫向力量較小,最終碰撞後因而碎裂之零件及被害人拖鞋掉落之位置均大致落在慢車道,堪信甲車與乙車相互碰撞之位置係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右後車尾,且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位於在慢車道內。
此外,案發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之寬度應僅能容納單車通行,慢車道路面邊線外部分種有樹木或生長雜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3頁)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據,可知該路段之慢車道並無法同時容納2車。
本案案發路段既然已劃設慢車道,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確實曾騎乘乙車持續在慢車道內行駛,則被害人何以會在前方慢車道內無明顯障礙物、慢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則不時有樹木及雜草生長、容易有障礙物而相對危險之情況下,反而特意改至慢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行駛,復又再轉回慢車道內行駛,並不合理。
因此,被害人應當是持續在慢車道內行駛,縱使有在慢車道內稍微偏行之狀況,身為後車之被告也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在乙車後方行駛,不應太過接近乙車,或是在同一慢車道上進行超車(因本案案發地點之慢車道為單一車道,車道不寬,無法超車),則被告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被告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至被告另辯稱案發前騎乘甲車幾乎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並行,但最終係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而非兩車之車身互相擦撞,自難想像兩車原本係處於並行行駛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定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於112年5月27日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翁許彩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53頁,他卷第11頁)、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調偵卷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55至335頁、病歷卷全卷)附卷可憑。
被害人因車禍偏癱臥床,無法保護呼吸道及正常活動,造成呼吸器依賴之患者,易反覆感染,故被害人之死因與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亦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明確,有112年9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84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各1份(調偵卷第47至51頁)為據,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騎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卻仍騎乘甲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事故,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8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8、44、62、66、80頁),被告對更正罪名並無意見,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表示其駕駛資格未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上路,提升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為肇事全責之過失情節;
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約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險(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本院卷第7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97頁)為據,堪認被告案發迄今未有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告訴人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4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其未領取駕駛執照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非輕。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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