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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琮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琮凌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琮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崙背鄉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號前,與逆向行駛斜穿入車道、由李初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初江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詎戴琮凌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有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琮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初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6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事故地點周遭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從本案車輛之左側切入被告所正駕駛之車道後,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而本案車輛之行向在雙方擦撞當時,有先向右駛至機車道,隨後立即駛回原車道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既本案車輛之行向,有於擦撞當時,先向右駛向機車道,復於被害人倒地後旋即駛回原車道,可徵被告知曉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事,已然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仍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7月1日接續他案刑期執行,復於112年2月20日併同他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然究其二罪之本質,前案犯行乃不能安全駕駛,保護法益為「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本案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依歷次立法說明所載,規範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雖為複合性保護法益,然主要仍著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救助」,是二罪雖均列於同一罪章,然保護法益並非全然一致,罪質顯屬有別。
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由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後,逆向行駛斜穿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則係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僅主張被告有此前案,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若僅以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即遽認其有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而予以加重其刑,恐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
據此,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業如前述,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當時,既已知曉其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事,竟仍在當時交通事故責任尚未釐清、被害人仍倒置在人車往來密集之大馬路上時,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認本案尚不宜予以被告免除其刑,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此情固然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乃無過失,又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佳;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現為六輕工業區外包之配管工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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