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11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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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絮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至上開道路79號前時」更正為「行至上開道路80號前時」;

第6、7行「適有蔡素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更正為「適有蔡素琴(38年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乃貿然自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變換車道後斜穿道路」;

第10行「中神經衰併尿崩症」更正為「中神經衰竭併尿崩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致本件車禍,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蔡素琴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手足甲○○、乙○○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才藝代課老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8分許,行至上開道路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蔡素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素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出血、中樞神經衰併尿崩症、癲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年6月8日5時54分許,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
嗣丁○○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之手足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蔡素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素琴之手足甲○○、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例、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後斜穿馬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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