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1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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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余佑紘於民國112年2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路二段6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林權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路二段、本案路口旁之慢車道起駛,欲在本案路口左轉至雲林路二段6巷時,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造成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權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左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權山撤回告訴)。

詎余佑紘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知悉林權山與其擦撞後重心失衡而倒地,有受傷害之情事,竟僅因氣憤對方違規左轉,而未對林權山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權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余佑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權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此情固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恣意超速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雖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路口中心處方左轉,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尚無從將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核屬輕微,又救護人員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5分鐘,即趕赴現場處理告訴人之傷勢,員警亦報獲到場釐清肇事責任。

由上開情形以觀,本案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險與實害尚非嚴重。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正在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過去與父親同住,現因外地就學而獨居,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甫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時失慮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有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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