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12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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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為未成年人)站立於中正路96號前,欲穿越中正路搭乘其父李○新停駛於對向之自用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由北往南橫越中正路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甲車車頭因而與甲○○發生碰撞,致甲○○跌倒在地,並受有前胸、後背、後頸、左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甲○○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甲○○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及其父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21至27、29、83至87頁)、證人李○○(偵卷第33至37、83至8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45至49頁)、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51至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41頁)、員警偵查報告1紙(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紙(偵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51至57頁)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相撞前,未曾改變車輛之行向。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00031.M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右下角,面向馬路,開始往對向奔跑,告訴人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13分47秒跨越分向限制線,仍維持奔跑狀態,此時被告從畫面左方騎乘機車出現,雙方於畫面時間晚間7時13分48秒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之甲車並未倒地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1份為據;

被告復供稱:當時我騎得很慢,告訴人用衝的過來,我騎機車確實應該要小心,我承認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5、8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車速並不快,且當時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理應能看見告訴人正在穿越馬路,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被告卻未為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則被告當時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查案發地點之中正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45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佐,而案發時,告訴人確實係以奔跑方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前胸、後背、後頸、左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依被告供稱:我知道有車禍發生,對方撞到我左側前方車輪及前方車頭斜版,對方有跌倒等語(偵卷第15至17、85頁,本院卷第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倒地,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有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固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偵卷第86頁),但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需要民事求償,並無調解意願,希望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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