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寶珠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棋之指訴(警卷第37頁、第9頁至第11頁
-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置袋)暨監視器
-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
- 五、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1頁
-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NEU-20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 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九、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55頁)。
- 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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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寶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6-HEQ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328巷口附近之臥龍宮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路旁之龍旺旺商店,適有張玟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寶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玟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張玟棋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至龍旺旺商店而逃逸,嗣張玟棋委請路人報警後,至龍旺旺商店尋獲陳寶珠,要求其留下等待警察到來,陳寶珠始返回現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寶珠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棋之指訴(警卷第37頁、第9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置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
五、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9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NEU-20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九、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55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其駕駛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雖一度逃逸離開現場,然經告訴人尋獲後返回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肇事逃逸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逃逸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32分許,是時案發地點車輛往來頻繁,亦有路人行經,有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於事故後尚得自行牽起機車並至對向商店尋找被告之情狀,所受傷勢難認甚重,復已由路人協助報警並送醫救治,而被告於告訴人尋獲要求留下後,亦配合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業如前述,未再次強行離去,逃逸時間尚非甚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除據其自陳在卷外,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不高,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肇事後貿然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實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飾詞狡辯,惟表示現在無工作,三餐不繼,無法賠償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兒之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罰金刑,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被告求刑尚屬過輕;
至肇事逃逸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從科以罰金刑,惟被告仍非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下,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由執行檢察官為審核,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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