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13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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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魁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輔 佐 人 陳信志


被 告 翁翊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翁翊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翊倫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往中華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東路與五福街口左轉天祥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鴻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號碼MSJ-265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街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後沿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翁翊倫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翁翊倫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陳鴻魁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陳鴻魁明知翁翊倫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確認翁翊倫是否受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主動報警、聯絡救護車前來,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翁翊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鴻魁、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鴻魁、翁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鴻魁、翁翊倫及被告陳鴻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6、133至145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翊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9至72、131至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39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張(警卷第61頁)、被告陳鴻魁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0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翁翊倫)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被告陳鴻魁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11287447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警卷第67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SJ-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翁翊倫113年1月22日庭呈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翁翊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翁翊倫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鴻魁肇事逃逸之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鴻魁固承認有與被告翁翊倫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所騎乘之乙車車身卡入被告翁翊倫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其將乙車自甲車保險桿拉出後,即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緊張害怕,所以就直接離開,不知道被告翁翊倫有受傷云云(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4頁)。

㈡經查,被告翁翊倫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與五福街口左轉天祥街時,未讓直行由被告陳鴻魁騎乘之乙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其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乙車卡進甲車左前保險桿,被告陳鴻魁並自乙車上滑落跌坐在地,嗣被告陳鴻魁自行站起,並將乙車自甲車車頭保險桿拉出後,未與被告翁翊倫交談,且未報警及等待警方到場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陳鴻魁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首應認定。

㈢被告陳鴻魁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鴻魁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被告翁翊倫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⒉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翊倫於警詢時證稱:我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煞車時我緊張所以踢到,導致左側踝部受傷,當時也因為緊急煞車打方向盤,所以右側上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上開傷勢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翁翊倫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堪以認定。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7、68頁): 勘驗內容: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 ㈠畫面為案發路口的監視器,影片為彩色畫面,聲音為側錄時之現場聲音,並非案發時的實際聲音。

㈡於檔案時間00:00:02畫面左側出現騎乘機車身穿黃色外套之騎士,從畫面左側的巷子右轉至本案的路口。

於00:00:05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翁翊倫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往畫面中間的路口中央駛去欲左轉天祥街,白色自小客車進入畫面時,其後煞車燈已亮起。

於00:00:07時,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騎士左側,自小客車後煞車燈熄滅,不到一秒鐘的時間,白色自小客車後煞車燈又再度亮起,機車騎士連同機車被撞及往右側傾倒,機車騎士隨即從椅子左側滑下跌坐在地,卡在機車與白色小客車中間。

於00:00:18時,白色自小客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右手手持手機,之後又換到左手,此時機車騎士已站起,並雙手扶著機車兩側把手。

於機車騎士似乎試圖要把機車騎走,但被卡住而仍停留在原地,汽車駕駛則在白色自小客車車頭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未見汽車駕駛及機車騎士有交談之情形。

於00:01:07機車騎士下車站到機車右側,試圖要把機車從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分離,並有搬機車的動作。

00:01:25時,白色自小客車駕駛走近機車騎士,站在騎士前方但仍然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

00:01:47時,自小客車駕駛往車內駕駛座探頭後又起身,以左手持手機繼續講電話。

㈢觀諸整個監視器的檔案時間,可見被告翁翊倫自小客車左側的前後車窗都是緊閉。

⒋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鴻魁騎乘乙車,其左側車身遭受被告翁翊倫駕駛之甲車撞擊後,被告陳鴻魁隨即自機車坐墊上滑落跌坐在地,而與此同時乙車車身已卡在甲車車頭左側之保險桿內,被告陳鴻魁事後自行起身,雙手扶住乙車兩側把手,試圖將乙車駛離現場,但因車身仍卡在甲車保險桿而未果後,被告陳鴻魁隨即行至乙車右側,試圖將乙車從甲車保險桿上拉出。

則自被告陳鴻魁需施以相當力量方得將乙車車身從甲車車頭保險桿上分離乙情觀之,可見甲乙車撞擊時有相當力道。

再者,甲車因本案車禍而左前保險桿撬開脫落、破裂,有甲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9至49頁),顯見係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翁翊倫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非毫無受傷之可能,蓋兩車撞擊部位在甲車左前車頭,距離被告翁翊倫之駕駛座不遠,且從監視器畫面被告翁翊倫駕駛之甲車一進入畫面時其煞車燈即已亮起,可知被告翁翊倫於撞擊乙車前有踩煞車,參以甲乙車撞擊時有相當程度之力道,則被告翁翊倫其所稱其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係因緊急打方向盤及踩煞車所造成,尚非不得採憑。

⒌被告陳鴻魁自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被告陳鴻魁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陳鴻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33頁),則在本案車禍兩車撞擊時有相當力道,被告陳鴻魁需施以相當力量方能將乙車從甲車分離,撞擊部位靠近甲車駕駛座,又被告陳鴻魁本身亦因兩車碰撞受有傷害等情形下,其對於甲車內之駕駛即被告翁翊倫亦可能受有傷害此節,尚無逸脫於其主觀預見之範圍。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鴻魁所辯尚非可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預見被告翁翊倫可能受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鴻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翁翊倫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翁翊倫)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則被告翁翊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鴻魁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翁翊倫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陳鴻魁先行,致撞擊被告陳鴻魁騎乘之乙車,難認被告陳鴻魁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28頁)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是以,被告陳鴻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翁翊倫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撞擊被告陳鴻魁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陳鴻魁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陳鴻魁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翁翊倫對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翁翊倫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陳鴻魁騎乘機車與被告翁翊倫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預見兩車撞擊後汽車駕駛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率爾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當,惟衡諸被告陳鴻魁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乃係被告翁翊倫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翁翊倫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參以本案被告翁翊倫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陳鴻魁前無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並斟酌被告陳鴻魁罹患失智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配偶同住等身體、家庭狀況,及參酌檢察官敘明本案被告陳鴻魁駕車並無過失,請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及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不適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鴻魁所犯之罪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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