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21,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第10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韋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韋霖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雲23鄉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與某產業道路之路口即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雲23鄉道TS105號電線桿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廖秀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廖秀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舌頭撕裂傷、左胸壁挫傷併瘀傷、腹部多處挫傷併瘀傷及左腰部瘀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及擦傷、左下肢變形疑似骨折、右腳踝挫傷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5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程韋霖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娘之配偶廖金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19、77至79頁;

本院卷第85頁、192至196、300至302、310至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秀娘之孫廖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秀娘之子廖文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8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43至5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第83頁、第91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司法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109至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65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0114卷第19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2005816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95至196、203至213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至未劃設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卷第5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23頁;

警卷第57至5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5至196、203至21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65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0114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2005816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機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於83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前因事故切除肝臟,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至294、313至314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以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廖文祿表示:被害人家屬自案發後均活在痛苦中,未得到被告誠心的道歉,認為被告沒有賠償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