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
- 二、案經丙○○訴由及其父甲○○委任謝耿銘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三)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狀主張本案事故除造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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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盛彬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4、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之某間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至該路段與三樂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本案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準備駛入三樂路,復未注意讓其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適丙○○(92年生,依本案行為時之法律,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本案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前揭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節脫位、頸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乙○○於肇致本案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到場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及其父甲○○委任謝耿銘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2、15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224號卷【下稱警4224號卷】第17至23、27至61、75至77、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0024332號卷【下稱警4332號卷】第29頁、偵8634號第41、73、82至84頁、本院卷一第29、31、207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23、27頁、本院卷四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頭部撕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節脫位、頸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以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據,主張告訴人丙○○所受該等傷害係屬刑法上之「重傷」。
然查: 1、細觀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有關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告訴人丙○○經診斷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頭部撕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節脫位、頸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泌尿道感染、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以及「告訴人丙○○因行動不便,自111年9月30日急診就診日起,六個月内無法工作,需全日專人照顧」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警4332號卷第29頁、偵8634號第41、73頁),並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丙○○之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實難率認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2、再者,經本院檢附上開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丙○○於本案起訴後向本院提出其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受有「泌尿道感染、腦震盪症候群、瀰漫性軸突損傷、憂鬱焦慮狀態、下頷骨骨折術後合併牙齦冷熱感覺失調」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丙○○經診斷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告訴人丙○○經診斷所受之前揭傷害均為本案事故所致,不是重傷害等語乙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2年8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989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至41頁),是依此函覆內容,益徵前揭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後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而經診斷之傷害(包含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是否係屬刑法上之「重傷」,確屬有疑。
3、至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乃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根據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審查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俾取得重大傷病證明之保險對象得依法於有效期間內免除一定範圍之自行負擔費用,是上開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其目的、認定標準均與刑法上之「重傷」有異,二者並不具必然等同之關係,故卷附之111年10月18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參8634號卷第39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而依法申請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
4、綜此,公訴意旨以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據,主張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屬刑法上之「重傷」,甚或係告訴人丙○○依其於本案起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外之其他傷害,已屬刑法上之「重傷」等情,均容有合理之可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難憑採。
(三)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狀主張本案事故除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其智力減損、經評估為智力功能障礙者(智商介於69至55),而該智力受損狀況難以回復,應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等情,並提出其身心障礙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惟查: 1、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112年2月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接受失智症評估,測驗結果顯示:「認知方面,個案(註:即指告訴人丙○○)本次知能篩檢測驗(CASI=96/100),轉換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29/30),結果高於切截分數,未落在失智症範圍內。
智力方面,魏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測驗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程度非常低,車禍前個案學習及工作表現與目前智力表現有出入。
生活功能表現方面,臨床失智等級評估CDR為0.5分,顯示具有非常輕微的失能表現(此次為測驗其失能表現,並非測驗失智症表現),家人報告個案之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生活事務執行、家務及興趣嗜好與以前相比有輕微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沒有異常。
總結上述,個案可能符合輕度認知障礙症之診斷。」
乙節,有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1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失智症評估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丙○○之失智症評估結果,雖認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學習及工作表現與評估時之智力表現有出入,並診斷告訴人丙○○可能符合輕度認知障礙症,但該評估亦指出告訴人丙○○於認知方面並未落在失智症範圍內,而生活功能表現方面係顯示具有非常輕微的失能表現,且生活自理能力沒有異常,則本案事故對告訴人丙○○之認知功能所生之影響,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重傷」情形之「重大」要件,恐有疑義。
2、又告訴人丙○○於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小學之期間,在102年4月25日接受瑞文氏智力測驗(SPM),測驗結果為「原始分數:33.0、百分等級:23.0、文字說明:中下」,以及告訴人丙○○於104年至105年間,在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接受語文推理、數量推理、圖形推理等測驗,測驗結果之全量表部分為「量表總分:23、離差智商:86、百分等級:18」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小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112年12月18日新北新泰中教字第1129178489號函暨所附全國常模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4、81、91頁),則依上開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所接受有關智力、認知功能之測驗結果,若與上開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失智症評估結果相對比,縱認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智力、認知功能確實有所減低,該減低之情形、程度,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重傷」情形之「重大」要件,恐亦屬有疑,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本案事故對告訴人丙○○之智力、認知功能所生影響程度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事故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復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彎,且未注意讓其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係該法所定之請求權人於未能依該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得向該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制度,是縱告訴人丙○○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且被告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難認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以賠償金錢方式主動為相當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復酌以告訴人丙○○、甲○○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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